京華城案暴露羈押之弊
關於京華城案,台北地院昨天裁定被告柯文哲與應曉薇,分別以7000萬(台幣,下同,約230萬美元)、3000萬元(約98.5萬)交保,除限制住居、出境、出海及施以電子監控外,並不得與同案被告、證人有任何接觸、騷擾、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。惟不論檢察官是否抗告,從此案偵審過程,早已暴露羈押之弊。
為避免羈押成為預先刑罰的手段,即便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,如公務員受賄罪或圖利罪,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一項第三款,仍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、湮滅、偽造、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,才可為羈押。只是此等羈押事由,總充滿著不確定性,尤其是所謂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,用語更屬模糊,且到底檢察官要舉證到何等程度,才足稱為相當理由,實也無客觀標準,致易流於司法恣意。
雖開羈押庭時,不僅採強制律師辯護,且辯護人亦得於事前閱卷,但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二項但書,檢察官仍可以有事實足認有湮滅、偽造、變造證據,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、身體之虞等等,極為空泛與廣泛的理由來限制或禁止律師閱卷,致嚴重侵蝕辯護人獲取資訊的權利。而在如此不對等的情況下,若法院能嚴格要求檢察官舉證,或可彌補如此的地位差。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二項,於羈押審查時,檢察官要否出庭,竟是由其自行決定,如此荒謬的立法,就常逼使法官必須職權調查,致紊亂了檢審的角色定位。
就算檢察官蒞庭,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二項後段,原本不得為審判依據的傳聞證據,於羈押審查情況,卻允許其使用,若再加以羈押事由的空洞化,檢方就可動輒以有證人尚未傳喚或有潛在被告或共犯在外,致可輕易說服法官裁定羈押。甚至如京華城案,在偵查早已大公開、且已經形成有罪的輿論氣氛下,法官肯定也得面臨不羈押所可能帶來的質疑聲浪與壓力。
此外,對於法院不為羈押裁定,檢察官竟可一再抗告,且高等法院又常撤銷發回而不自為裁定下,就使此案於第一、二審間來回,訴訟延宕,更侵害被告迅速審判的權利。
一旦被告遭羈押禁見,除律師外,不得與任何人接觸與接見,這也代表,其必須24小時受監控與監禁,若再加以目前台灣看守所的惡劣環境,明明是受無罪推定的羈押被告,竟比有罪確定的受刑人處遇更糟,實顯得極端諷刺。尤其在長期監禁下,身心必然受創,若檢察官三不五時為提訊,並以吐實就可保釋及減刑等為誘因,就很難不為認罪,致做實了押人取供的人質司法。
故藉由京華城案,已凸顯羈押的種種問題,致必須儘速在制度上為改革。更該檢討的是,現今的刑事司法,強調的是科學證據而非人的供述,執法者若不拋棄「自白是證據之王、證人陳述是證據之后」的舊思維,再多的制度改革,也是枉然。
(本文取自9月6日聯合報民意論壇,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教授兼主任)

FB留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