割毀10多面國旗…台灣國成員上訴駁回 有罪定讞
台灣國成員陳儀庭、陳妙婷11年前國慶日和友人劉薇薇(原名劉珮瑄、吳馨恩)等人破壞永和中正橋上10多面國旗,第一審判陳儀庭、陳妙婷、劉珮瑄無罪,但二審逆轉改判3人有罪,各處拘役15日,得易科罰金,最高法院日前駁回上訴,全案定讞。
陳儀庭等人2015年10月10日凌晨3時許,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上持美工刀、剪刀割毀懸掛於橋上的10多面國旗,新北地檢署認為他們公然損壞中華民國國旗而起訴。新北地院簡易庭原判陳儀庭等人各拘役20日,得易科罰金,案件上訴,新北地院合議庭改判無罪。
案件上訴,台灣高等法院對於台灣國成員毀損國旗成罪是否違憲之虞有疑,曾裁定停審並聲請釋憲,因無下文,並認為迅速審判、適時審判或合理時間審判是重要司法人權,而裁定繼續審理。
陳儀庭等人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一起判決見解,認為是表達政治意見,屬政治性象徵性言論,但高院認為依中華民國憲法、國徽國旗法等規定,包括總統、副總統宣誓時都應向國旗及國父遺像舉手宣誓,國旗對中華民國象徵意義甚為重大,且從比較法上來看,德國及其他民主法治國家也均有相類似規定。
高院認為刑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,屬立法政策,是國會立法形成自由範疇,應由國會決定是否處罰及其處罰方式,三人援引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見解,只是美國法制狀態,無參考援引適用餘地。
高院指出,言論自由與其他憲法保障基本權利相同,非漫無限制,法律不是不得對政治性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,中華民國國旗為國家表徵,褻瀆中華民國國旗形同羞辱中華民國與人民,法律未禁止三人宣揚政治性言論,但不是就得割國旗,且割毀的國旗也不是他們所有,顯逾越比例原則。
高院判決認為,陳儀庭3人主觀上具有侮辱中華民國犯意,客觀上也有以公然方式損壞國旗行為,確實犯刑法損害國旗罪,又因本案第一審繫屬日為2016年8月10日,逾8年,依刑事妥速審判法減刑,改判3人有罪,各處拘役15日,得易科罰金。
陳妙婷、劉薇薇不服判決而提上訴,最高法院指出,2人去年11月19日提起上訴後,並未敘明上訴理由,至今逾期已久,在判決前也沒有補提理由,依法認定上訴不合法,判決駁回。
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