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未能到庭證人 證言可當證據 合憲

被控教唆殺害兩名警察的王信福遭判死刑定讞,因遲遲未執行,71歲的他成為最老死囚,他主張刑事訴訟法未到庭證人的警詢筆錄得為證據,但多位關鍵證人已遭槍決,無法接受被告反詰問,聲請法規範解釋。憲法法庭認為,條文是為發現真實,而不得不將未到庭證人的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,固然減損被告防禦權,但實屬例外規定,判條文合憲。

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三第一款、第三款分別規定,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,有「死亡」或「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」等情形,其在檢察事務官、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,經證明具有可信的特別情況,且為證明有犯罪事實存否,得為證據。

本件主案聲請人黃峯清主張,指控他販毒的楊姓男子在警詢筆錄時未錄音,法院審理時也沒有傳喚楊男出庭作證,同樣認為判決違法,有違憲之虞。

除黃峯清和王信福,犯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的死囚沈鴻霖、製造安非他命的郭哲男、販賣海洛因的賴瑞祥也聲請釋憲,憲法法庭併案審理。

憲法法庭判決指出,未經被告當庭對質、反詰問的證人,於檢察事務官、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,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的唯一或主要證據,如此才能平衡發現事實的重大公益與被告公平審判權。憲法法庭不認為該條文有牴觸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、以及第16條訴訟權保障。

大法官黃昭元、謝銘洋出具不同意見書,指判決理由對比釋字789號解釋,對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採更寬鬆的標準,無異是雲淡風輕輕輕關上聲請人的程序救濟之門。包括死刑在內的重大案件,認定有罪的證據必須達「無合理懷疑」的程度,才具有證明力,「畢竟人命關天」。

刑事訴訟 大法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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