10年前破壞國旗 高院逆轉判有罪 3人輕判拘役15日
台灣國成員陳儀庭、陳妙婷10年前國慶日當天,涉和劉珮瑄、徐大為、廖安祈、許彤安等人破壞永和中正橋上10多面國旗,新北地方法院判陳儀庭、陳妙婷、劉珮瑄無罪,檢方上訴;台灣高等法院昨改判3人各拘役15日,得易科罰金。
高院認為,3人主觀上具有侮辱中華民國犯意,客觀上也有以公然方式損壞中華民國國旗行為,犯刑法第160條第一項損害國旗罪。本案第一審繫屬日為2016年8月10日,逾8年,依刑事妥速審判法減刑。
陳儀庭等6人2015年10月10日凌晨3時許,在永和區中正橋上分持美工刀、剪刀,割毀懸掛橋上的中華民國國旗10多面。
新北地院簡易庭原判6人各拘役20日,得易科罰金,陳儀庭、陳妙婷和劉珮瑄(原名吳馨恩)上訴,新北地院第二審改判無罪。
案件上訴,高院對於「台灣國」成員毀損國旗成罪是否違憲之虞有疑,曾裁定停審並聲請釋憲,因無下文,認為「迅速審判」、「適時審判」或「合理時間審判」是重要司法人權,8月28日裁定繼續審理。
陳儀庭等人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一起判決見解,認為是表達政治意見,屬政治性象徵性言論,但高院認為依中華民國憲法、國徽國旗法等規定,包括總統、副總統宣誓時都應向國旗及國父遺像舉手宣誓,國旗對中華民國象徵意義甚為重大,且從比較法上來看,德國及其他民主法治國家也均有相類似規定。
高院認為,刑法第160條第一項規定,屬立法政策,是國會立法形成自由範疇,應由國會決定是否處罰及其處罰方式,3人援引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見解,只是美國法制狀態,無參考援引適用餘地。
高院指言論自由與其他憲法保障基本權利相同,非漫無限制,法律不是不得對政治性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,中華民國國旗為國家表徵,褻瀆中華民國國旗形同羞辱中華民國與人民,法律未禁止3人宣揚政治性言論,但不是就得割國旗,且割毀的國旗也不是他們所有,顯逾越比例原則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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